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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的完善

事实的查明和澄清,但是仲裁庭不是国家的公权力机关,给予仲裁庭如此大的权力,又没有相应的措施来监督其权力的实施,唯恐导致仲裁庭滥用权力,所以需要仲裁庭在仲裁实践中谨慎运作,慎用此项权力。⑦合法合理的举证规则的建立,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有利于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仲裁员作出相对公正的裁决,最终使得仲裁当事人接受裁决,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三、质证规则的完善《仲裁法》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对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非常具体。该规则的第34条规定:“(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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