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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的完善

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两个条文相比较,可以看出,我国在仲裁法中的规定只是个一般性的规定,仅仅显示出当事人有质证的权利,当事人是质证的主体,仲裁庭不是质证的主体。质证规则的完善,应当做到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完善质证程序的规定。应当在仲裁立法中明确详细而具体的并具有可操作性的质证程序的规定,可以适当借鉴国外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第二、规范对证人的质证。对此,首先应当明确律师对证人的作用,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秉承高尚的职业道德,应当对证人起到积极的作用,协助证人获得信心,整理好清晰的思路。这应当视为律师的义务,违反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⑧第三、借鉴国外的先进仲裁规则,明确鉴定人在仲裁证据质证中的重要作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第20条规定:“经与当事人协商,仲裁庭可聘请一名或数名专家,明确其权限范围并接受其作出的报告,经当事人请求,应给其机会向仲裁庭聘请的专家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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