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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仲裁证据制度的完善

裁规则》的第34条规定:“……”。(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依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以上规定很大程度上都是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制定的,没有考虑仲裁法的独特性。其赋予仲裁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又没有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这显然是立法的疏漏之处。其实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对证据问题都不作特别具体的规定,都是将包括证据问题在内的程序问题交给仲裁庭自己处理,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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