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共性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诉讼的客体,指行政机关行使其行政权力,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作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②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本质上是有共性的:首先,作出的主体与方式相同。都是行政机关行使其固有的行政权而作出的,这也是行政行为合法性之所在。其次,法律效力相同。具有相同的拘束力、确定力与执行力,因此具有同一层次法律效力。两者都具有使双方当事人服从与遵守之效力,具有不能否定的公定力和不可任意变更的稳定力,行为内容具有完全实现的效力。再次,作用对象相同。都是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权力与义务作为直接作用的对象的。三、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法治现状及问题(一)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立法现状《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第12条又指出:“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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