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分析
对原告主体的范围进行具体明确,同时亦未对行政诉讼管辖的原则作出规定。所以,在诉讼方面,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很不完善。(三)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监督现状1.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在立法中,不论是宪法还是各类组织法都给予了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十分广泛而丰富的监督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⑥但是在实际的工作中,权力机关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程序因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可谓是有名无实的,运作极为不便。2.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备案审查与复议审查是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的两大组成部分,但是内部审查实际的监督效果也不明显。这不但是因为他违背了“自己不能作为自己案件的裁判官”这一公理,而且内部监督程序中因为没有利害关系人的参与而缺乏民主性,因而也是形同虚设的。3.社会监督一方面,行政机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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