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助的机制构建
,相对于其他机关来说,在救济工作上具有更为丰富的经验,而被害人救济程序具有非司法性的属性,救济刑事被害人是国家应当承担的政治上以及道义上的责任,可以说,让民政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来进行被害人的救助,显然是与这一制度相适应的。但问题是,决定对被害人进行救济,需要全面的了解案件情况,才能够确定。当然,在必要时,还应当展开相应的调查。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济的“救急”色彩要求及时对被害人给予救济。民政机关能够进行救助的对象,范围又相对广泛,在人力有限的情况下,很难展开必要的调查。重要是民政部门没有参与办理刑事案件,对案件情况没有足够的了解。种种因素决定了民政部门很难为交通肇事后的被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4]对此,我们是否能够设计出一种既要发挥公、捡、法三个机关的优势,还要适应交通肇事后被害人救济这一国家的责任性质的救济制度呢?对此,笔者认为,基于刑事被害人救济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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