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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诉权

取的,上缴国库。”如认为提单转让等于运输合同下权利的转让,此处托运人的权利和义务就难以解释。[1]故在中国法中提单转让等于合同的转让无法律依据。有人认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但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原理不能完全概括实务中提单关系。例如托运人的过错,导致货物不能交付并使得承运人产生港口积压和仓储费用,按照向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承运人只能向托运人主张权利。根据《海商法》第71条的措辞,提单构成承运人对提单持有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实际上,提单“转让了”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有关货物交付的权利与义务。提单此时更像一份“债权凭证”。在不同流转阶段将提单的功能分而论之,是正确理解提单的方式。英国海商法学者John Wilson教授认为:“…this multiplicity of roles is not always compatible…”[4]在承运人未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与提单描述不一致时,提单持有人根据提单可得向承运人起诉。此时的诉权基于提单,即持有提单产生的交付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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