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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性辩论主义下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与界限

的不足或缺陷,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或者有矛盾、或者不正确、或者不充分时,法院可以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促请当事人提出证据,澄清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相关的证据问题进行充分的辩论,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权能。[1]本案法官明知受害方无法进行有效的辩论,却没有在其主张不充分时援引释明权,引导和协助其就未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充分的辩论。本案法官此举折射出释明制度在我国还未真正建立起符合逻辑的体系性框架。立法上,释明的范围、释明在各诉讼阶段的运用规则、释明权的救济机制存在空白;学理上,释明权的性质、释明的方式、释明的限度仍存在争议,导致实践中释明权的行使标准模糊,不同法官对待释明的态度各有差异,释明的法律后果及案件的裁判结果大相径庭。二、释明权的目的释明制度来源于德国法,在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体制是建立在辩论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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