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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性辩论主义下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与界限

也不能将其范围任意扩大,释明一定要有界限,过犹不及。(一)释明权的限度释明权的行使必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在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行使的前提仅限于当事人非出自本意的主张不明确或不完整、非出自本意的证据资料的不完整以及当事人的法律观点与法官所认定的法律观点存在矛盾之场合,释明的目的仅在于明确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8]在我国,释明权的行使也应当受到以下限制:首先,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界定了释明权的实施程度。法官应当协助当事人在诉讼中发现真实,完善事实主张,充分举证,促进诉讼的快速、有序进行,但不应代替当事人作出决定。经充分释明后,当事人拒绝接受法官的释明,采取相应的诉讼行为的,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决定。其次,法官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诉讼中释明权的行使应当是公开进行的,法官在对一方当事人进行释明时,应当赋予对方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否则,就等于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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