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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性辩论主义下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与界限

论权而构成程序瑕疵,该程序违法将构成上诉的理由。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院进行的释明应当仅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关系。对于当事人举证的释明,法官应结合具体个案,就举证责任的承担主体、举证的要求、证据是否存在瑕疵等作出充分释明,并赋予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提出异议的权利。如果法官从当事人已经提出的诉讼资料中能够判断其有进一步提供证据的可能性时,才可以公开心证,督促其进一步提供新的证据。[9]对于拟制自认的释明,法官应在拟制自认成立之前,询问当事人自认时的态度并对其自认的事实主张进行说明,及时告知当事人实施自认行为的法律后果,从而避免上述两种混乱适用的情形,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对于诉讼请求的释明,法院不能在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之外提示其进行变更、修正或补充。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或产生矛盾时,法官应询问当事人,帮助其陈述清楚或理顺矛盾。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时,法官应探求其真意,启发其围绕事实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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