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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性辩论主义下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与界限

张进行补充。对于时效的释明,应以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相应的事实基础为限,即当事人在陈述中明确地提出了含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事实,禁止法院在当事人陈述所设定的框架外提示攻击防御方法。[10](二)当事人的救济手段法官行使释明权往往是自由裁量的结果,由于法官的素质高低有别,很可能会产生释明不公的情形,对此应当赋予当事人对不当释明行为的救济权。不当释明包括应释明而不释明和滥用释明权两种情形。该救济权具体表现为:当事人的求问权。所谓求问权,是指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有不明确的地方时,可向法官提出请求,要求对方当事人再次进行陈述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在其诉讼请求的表达上不明确、不清晰或产生歧义时,而法官并未行使释明权使其进一步解释或说明,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官请求,要求其予以明确。这也是对法官消极行使释明权的监督手段之一。当事人的书面异议权。当事人认为法官滥用释明权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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