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束性辩论主义下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与界限
,并未在个案中进行有针对性的释明。[4]笔者十分怀疑此种形式主义的通知方式对当事人诉讼境遇的改善能产生多大程度的裨益。“举证通知书”无非是格式化的通知书,基本属于法条罗列,对于那些不懂法的当事人来说没有任何帮助。释明权的行使理应让当事人明了就本案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提供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而不仅仅是走过场。(二)关于拟制自认的释明《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该条中审判人员的“充分说明并询问”被视为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释明权运用的尺度不一,使拟制自认产生了以下两种混乱情形,足见立法之粗陋:首先,拟制自认的释明标准不一。在不少案件中,拟制自认的范围被扩大解释即当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做出“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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