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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性辩论主义下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与界限

”、“不清楚”的陈述时,法院往往会认定该方当事人的“不知”陈述是对此事实的承认。其次,拟制自认当事人的随意追复现象屡见不鲜。由于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不到位,未明确告知拟制自认的法律意义及效果,导致拟制自认当事人在二审中随意否认自己已自认的事实。(三)关于诉讼请求的释明《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往往不会积极援引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是告知当事人先撤诉再另行起诉,若当事人坚持不撤诉则驳回其诉讼请求。此种操作方式有程序违法之嫌,但二审法院很少因为一审法官未行使释明权而撤销发回重审。《证据规定》对该释明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法官不敢轻易使用。万一当事人在接受一审法官的释明后改变了其诉讼请求,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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