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束性辩论主义下法官释明权的范围与界限
灭时效抗辩之意思时审判长应向该当事人发问或晓谕,命其为提出与否的陈述,如果没有前述情事,审判长不得进行发问或晓谕。[6]四、释明权的法理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释明权所仰赖的基础是辩论主义,释明权的出现是为了弥补纯粹的辩论主义的缺陷。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中也规定了辩论原则,但其与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存在本质差别。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对法院具有约束力,主要表现为:直接决定法律效果发生或消灭的必要事实必须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没有在当事人的辩论中出现的事实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一方提出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院应将其作为裁判的依据;法院对案件证据的调查只限于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所提出来的证据。这种辩论主义被称为约束性辩论主义,是释明权的法理基础。反观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使辩论权成为一句空话。在审判实践中,法官的确给予了双方当事人辩论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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