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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中单位证人的资格问题

单位”一词本身就是我国特有的称谓,在法律法规和学术文章中常被提及,体现了我国团体本位的思想。而“单位证人”的出现也体现了我国传统的集体意识,相对于西方的个体意识,我们国家强调团体的责任和权威,认为单位作证更加客观真实,更有说服力。单位证人资格问题的提出也有其实际意义。不能否认赋予单位作证的义务和支持相关证人作证的责任,可以扩大法院收集证据的途径范围,增加证据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尤其是在涉及经济纠纷的案件中,大量的案件事实依靠有关单位证明。(二)关于单位证人资格问题的争论1.肯定说肯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的学者认为证人不仅可以是自然人,而且还包括单位。他们的理由如下:首先,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72条已经有很明确的语义倾向,承认单位的证人资格,其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强调证人需要知情,而单位通常因业务上的关系而了解案件事实,如银行金融机构通过为当事人办理业务而了解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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