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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中单位证人的资格问题

脑的生理及心理条件知悉相关情况。”2.强调单位的作证方式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本质特征。首先,单位委派自然人(通常是单位负责人)出庭作证,作为证人的应该是自然人本人,而非单位,刘金友主编的《证据法学(新编)》中提到“出庭作证,表明是个人行为,出庭人应是自然人,由其本人对证言负责,如果是宣读书面文件应是书证,其内容的真实性由单位负责。”;其次,单位出具的“证明书”不是证言,而是书证。卞建林、谭世贵主编的《证据法学》中指出“证言的本质特征是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和复述所形成的口头或书面言词,单位出具的“证明书”恰恰不具备这一本质特征。”3.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的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于相关问题作出回答,而单位作为一个法律上拟制的“人”,并不能回答这些询问。4.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和国外立法中,都不承认单位具有证人资格,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证人的概念特别强调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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