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权式酒店的附属设施所有权归属问题研究
相当程度的经济损失。因此,本着减少业主风险的考量,不主张将此类产营业性附属设施不能被认定为属于《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我们应该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以上这些分析抽象成具体的法律规定来完善相关法条。笔者认为对《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概念应该作如下补充规定:建筑区划内主要对本区划范围内业主开放,用于满足本区划范围内业主需要且不以盈利性为目的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属于所有业主共有。产权式酒店的附属设施的归属问题适用我国《物权法》中有关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其核心就是界定此类附属设施到底是属于酒店所有投资者共有,还是属于开发商单独所有。而到底是共有还是开发商独有,归根结底其实是明确此类附属设施是否属于法定共有,如果属于法定共有,则应该归所有产权式酒店投资者共有,如果不属于法定共有的范畴,则应根据产权式酒店开发商与投资者之间约定来确定其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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