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解释问题初探
我国现行立法仅认可抽象审判解释,否定了具体审判解释。但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批复”、“函”、“公报”等形式对具体案件作出的答复、评析,常被下级法院和法官用来处理类似案件,使得个案解释间接地获得了普遍的司法效力。(二)我国审判解释存在的问题1.审判解释存在立法化的倾向根据《决议》,审判解释的对象是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而现实中,最高人民法院常常对法律条文本身作出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几乎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进行了解释,这类解释基本上脱离具体个案和具体法律运用。不仅为法院处理案件提供了依据,也为社会公民提供了行为规则。对社会生活发生规范约束的效力,已经超出了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的范围而具有明显的立法性质,使解释主体集司法权和立法权为一身。[3]2.审判解释与法律适用被生硬分开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肯定具体审判解释的司法效力,由此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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