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完善
定主体一般为政府部门或公安机关;3、适用条件不同。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中规定:“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可以理解为“社会危害性”作为强制医疗的主要条件;根据《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政府强制医疗将家属和监护人的看管和医疗作为强制医疗的前置程序,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或医疗不足以防止其危险性的,才由政府强制医疗。二、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的现状分析《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中用五个条款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规定,依次包括适用对象与决定主体、审理程序、强制医疗决定的定期评估与解除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这五个条款基本上勾勒出强制医疗程序的轮廓,但存在一些不明确、不完善之处,需要予以改进,也需要通过实践发现其问题,促进其进一步完善。(一)所规定的适用对象单一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为“经过依法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人。综观国外的立法,强制医疗的对象不限于此,还应包括限
<<上一页 下一页>>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