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因为较之于补偿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更重于惩罚或报复。[1]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长期得不到承认和执行是司空见惯的。但形势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2005年由于明显故意和重大过错时的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被《法国民法典》法典修改建议稿中提及。我国台湾地区在诸多法律中也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如:公平交易法、证券交易法、著作权法等。纵观全球,惩罚性赔偿的判决的执行大多会以其破坏了本国的公共政策为由被许多国家拒绝。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在我国法律中也有不少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条文,其首次出现在1993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对惩罚性赔偿在我国的构建有着里程碑一般的意义。此后1999年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进一步确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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