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又明确了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有关恶意违约与欺诈的适用。使得其更具有实用性。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其第47条规定,又把整个产品责任领域纳入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这便是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逐步建立及完善的轨迹。在这些法律条文中,有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如2倍、10倍。这些倍数的设置根据在哪里?其是否是合理的?在这里,我们不去深究。也有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未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的。那么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这是法官的决定就直接影响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应用的效果。[2]那么,站在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意义何在?赔偿多少最合适?其中的依据又是什么?二、法律经济学与惩罚性赔偿(一)威慑理论与法律在法律经济学中,著名学者波斯纳(Posner)明确提出在
<<上一页 下一页>>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