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经济学眼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强烈,惩罚性赔偿对其适用就应该越是严厉。但是,总所周知,主观恶性对不同文化社会背景下的人来说是不同的。如何对其进行量化是一个难题。第三,加害人的非法获益。惩罚性赔偿既然名为“惩罚”,那么必定要使加害人的收益小于其获益,使加害人遭受损失,从而达到惩罚的目的,以加强法律的威慑力。第四,是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如果,惩罚性赔偿对于加害人来说,根本就是九牛一毛,可以直接忽略。说不定,加害人还觉得还存在足够的“消费者剩余”,从而毫不悔改,甚至继续进行侵害。这无疑使加害人享有了一项利用金钱购买损害他人利益的“权利”[5]。那么此惩罚性赔偿对其来说就毫无意义,完全起不到威慑的作用。但是,惩罚性赔偿是从社会这个大角度去调节的,如果加害人的支付能力太弱,以至于支付后影响其生产生活能力,而给社会带来负担。那么,此惩罚性赔偿就得不偿失了。(三)威慑理论与惩罚性赔偿金额单单从理论上来说威慑理论无疑是好的,按照其公式是能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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