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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的原告主体2010年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在环境侵权部分对于原告资格、举证责任、损害认定等方面也做出了创新,但任未对环境公益诉讼形式做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只能说司法机关在处理环境案件时已经有所依据,依然不能说我国已经存在环境公益诉讼。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此规定过于模糊,且将公民这一重要主体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虽然我国之前法律没有关于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而且在实务中一直以《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利害关系人”条款作为判定个人是否成适格原告的标准,但在我国由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不在少数,涉及的领域涵盖社会方方面面。而这些公益诉讼往往都是以不予立案、驳回起诉或败诉而告终,仅有极少数案件获得了胜诉的同时,提起公益诉讼的个人也付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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