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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思考

在维护团体成员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它可以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参与与监督。纵观各国的讼诉实践来看,大都在不同程度上是认同社会团体拥有维护其社团成员的利益从而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所有的环保公益团体都是为了维护特定群体的环境利益或者人们对环境的某方面的利益而建立的,有着可以代表公共利益的合法基础。但是,客观的说,各个环保公益组织的素质和能力是良莠不齐的,所以若是由其掌握维护公益的权力而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但解决不了对公共权益造成的危害还会使代表公益的环保组织遭受威胁,易为私益所影响。但是,如前所述,环保组织代表社会公益提起环境诉讼的资格是毋庸置疑的,对此我国应该是大力赞成的态度,并把它们作为大有潜力的主体来培养。“当前,我国可以借鉴欧洲国家的做法,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由国家认可少数经过注册,成立已经有一定年限,有一定社会影响,有一定人员和资源的环保团体具有公益诉讼权,在环保团体发展更为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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