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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此,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属性,属于证据;其次,由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较为全面,有利于全面客观的评估该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可改造性、人身危险性的高低、是否具有再犯可能性,从而为实施刑法的个别性处理提供参考;最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明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等酌定量刑情节,是否具有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应当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认定为量刑证据。二、调查起始阶段及调查主体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也就是说,调查的主体可以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三者都有调查的法律资格,但是由哪个机关调查却不明确。此外,调查从哪个诉讼阶段开始也同样未进行规定,这两个问题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调查起始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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