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不明便无法确定调查主体。(一)关于调查起始阶段《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由哪个诉讼阶段开始,因此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应在诉讼第一阶段,即立案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开始调查,这样能够保证调查时间及调查信息的全面性。然而,笔者不赞同此观点,由于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查清案件事实,收集有罪或无罪证据,加之警力有限案件繁重,在立案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并不能保证调查报告的全面、客观、公正。此外,若在立案侦查阶段便开始调查,由于检察机关是否会对嫌疑人决定起诉并不确定,作为量刑证据的调查报告有可能起不到任何作用,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应在审判阶段开始,因为社会调查报告是量刑证据,其作用是在审判阶段为法官提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等酌定量刑情节、能否适用缓刑的参考,因此,在审判阶段开始调查有利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健康发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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