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
)关于调查主体尽管公检法三机关均有调查的法律资格,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是两个机关在两个诉讼阶段进行。一是在批捕和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进行调查;二是在审判阶段,考量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管制时由人民法院组织开展社会调查。这样便产生了重复调查的问题,不仅浪费了人、财、物力,更耽误了宝贵的诉讼时间。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应由哪个主体进行,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应由公安机关承担,在诉讼的侦查阶段开展全面的调查取证工作,了解未成年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生活环境等,从而为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判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其次,有学者认为应由检察机关的专职部门进行调查从而为是否起诉提供依据;第三,持由法院进行调查的观点者认为,在审判阶段,由于已经掌握了之前各诉讼阶段的证据、结论等,可以更加客观、全面的对未成年嫌疑人进行社会调查,从而为量刑提供参考依据。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担任调查主体并不科学。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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