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刑法规制
者指出应对醉酒驾驶行为分级化,建立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累犯制度④。二、对于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201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指出,对醉酒驾驶者追究刑责应慎重,应注意与行政处罚衔接。这掀起醉驾行为是否一律入罪的争议。(一)否定说一是依据但书规定,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不必入罪。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和修法精神,对醉驾行为不应一律入刑,只有少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驾行为依法才不入刑,大量醉驾行为均应入刑。⑤刘宪权、周舟认为判断行为是否为犯罪,我国刑法存在“双重标准”。即依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形成的“犯罪构成标准”和依据“但书”条款形成的“社会危害性标准”。⑥通过总则约束分则,缩小打击面。二是无需依据但书。“醉驾”可以出罪,但无需适用“但书”。⑦醉驾犯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不能将刑法第13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为定罪的排除因素,而是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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