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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转五百次”思考网络诽谤罪

释》的这项规定既会成为陷害他人的法律手段,也会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屏障。犯罪分子可能会时刻关注自己发布诽谤信息的点击量、浏览量、转发数,一旦即将达到了构罪条件便立马进行删除,也可能重复发布、重复删除,这样的行为《解释》未作定性。既然《解释》“转发五百次”的规定如此不合理,“情节严重”又该如何把握呢?按照刑法学一般理论,“情节严重”一般可从内容、手段、结果的严重性来考量。首先,传统诽谤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为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的行为,“散布”意指向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宣扬,其强调的是公开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因此笔者认为对网络诽谤罪“情节严重”的考量要考虑到诽谤信息发布的网络平台,是完全公开的平台还是限制访问的平台、允许转载还是不允许转载。其次,“被转发”是否有包括“转发的转发”以及之后的重复转发,诽谤信息发布的始作俑者和转发者性质是不同,有必要对此作出更细致的规定。对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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