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解与适用
司法机关为了追求办案效率急于结案,只关注行为结果的危害性而淡化行为本身危险性和行为人主观心态;一些司法机关为了满足民意要求和平息社会舆论的而背离罪刑法定的原则给行为人定重罪、量重刑。(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产生的问题1.定罪时只考虑犯罪后果的严重性、满足民意要求和良好的社会效果,而不从犯罪构成的四要件的角度进行全面客观的分析,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在要求和实质内涵,使其公信力大为降低。2.不充分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本身是否与放火等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相当,直接根据行为已经或将危害公共安全,给行为人定此罪,对行为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明显是通过损害公民个人的权利来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司法公正相佐。3.肆意扩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适用范围,不能获得良好的法律与社会效果,将会损害司法公正,削弱法律权威性。三、缩小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的对策(一)立法层面刑法第114条对以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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