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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售的反垄断分析

损害了相对人权益。法律在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强迫”时综合了各种因素。一般以相对人是否得到分开购买的自由选择权为准。[5]但若仅提供分开购买的选择权却在定价策略上迫使买方接受搭售品,仍视为剥夺相对人的选择自由权。(三)须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自身优势《反垄断法》规定的捆绑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力,不合理增加相对人义务搭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经营者通常具有特定市场优势或垄断力量。案例中的网络公司在陕西省内的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中就具有这种支配地位,其作为陕西省境内唯一的一个合法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经营者,具有绝地优势地位,且由于行业门槛高的特殊性而无其他可能竞争者。面对这种情形,消费者无从选择只能接受其提供的搭售服务。(四)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搭售须有两个或以上的商品或服务存在且相互间不是一定要同时出售时才可能构成搭售。所以说,搭售行为中的两种及两只以上的产品须完全独立。案件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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