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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物品的性质与责任研究

医疗产品责任有本质的区别。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血液致人损害包括因为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在血液采集或者临床用血过程中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操作造成损害以及血站和医疗机构的采血、输血行为无过错而造成损害两种情形。前者的情况较为简单,血站和医疗机构很明显是存在过错的;后者的情况则较为复杂,由于目前的检验方法受到现有医学水平的限制,部分早期病毒感染的患者,其病毒标志物在血液中难以检出,医学上称为“窗口期”。处于“窗口期”的献血者在按照正常的操作规范进行检查时通常显示为正常,但当其作为血液输入人体后却造成了疾病的感染,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要求血站和医疗机构承担责任成为首要问题。2002年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这一规定认为医院在无过错输血的情况下不构成医疗事故,也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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