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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比较研究
前会依据一定的标准或条件审查当事人的申请。《示范法》第17条之二明确规定了仲裁庭下达临时措施的条件,即:“(l)当事人请求采取第17(2)条(a)、(b)和(c)项所规定的临时措施,应使仲裁庭相信:(a)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很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金而充分补偿,而<<上一页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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