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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与中国仲裁法关于临时措施的比较研究
施的承认与执行(1)由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应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应在遵守第17条之九各项规定的前提下,在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2)正在寻求或己经获得对某一项临时措施的承认或执行的当事人,应将该临时措施<<上一页 下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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