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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费罪立法刍议

一者,应属情节严重之列:
  (一)一贯滥用职权、挥霍、浪费屡教不改;
  (二)浪费数额较大的;
  (三)出于卑鄙动机造成浪费的;
  (四)由于浪费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既然浪费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就应该对浪费者进行刑法处罚。那么,如何规定浪费罪的量刑幅度呢?我认为,对于出于故意造成浪费的,至少应比照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贪污罪的量刑幅度量刑。毛泽东同志在1953年为中共中央起草的党内指示中就指出“凡典型的官僚主义、命令主义和违法乱纪的事例,应在报纸上广为揭发。其违法情形严重者必须给以法律的制裁,……最严重者处以极刑,以平民愤,并借以教育干部和人民群众。”(《毛泽东选集》第5卷第73—74页)当然,由于浪费罪中的浪费数额一般都较贪污罪大,所以,为了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对浪费罪数额较大、巨大的规定应适当高于贪污数额。对于过失造成浪费的,可适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判处罚金。
  4.浪费罪与非罪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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