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权特质与“债权物权化”趋势分析
权”应是一项债权。再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解释》第24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中“情形之一”即“(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这里明确表达了,只要不是第三人明知并故意与出租人串通,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并且办理了必要手续,他们的购房交易都是有效的。很显然,这项“优先购买权”还没有大到足以对抗“物权”,它还是一项债权性质的权利。基于物权强大的对抗效力,想与之对抗,就需要公示制度,而我国法律并未对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公示作出规定,它规定了另一项公示制度,那么看一下这一项公示制度的效力及影响如何呢,它是否真正实现了“债权的物权化”呢?3.“租赁登记备案制度”的“公示效力”我国《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该管理办法”)第14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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