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权特质与“债权物权化”趋势分析
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条更能证明,未进行登记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登记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备案手续的……”该条彻底否定了“租赁合同登记”的优先性和对抗性。《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颁布,它取代了原《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但是其中关于“房屋租赁备案登记”的内容基本没有改变,没有赋予其新的意义内含。并且该管理办法只规制了“商品房”,厂房和其他性质房屋都不在此列,而在社会生活中,厂房和其他房屋的租赁行为广泛存在,如果“此房”租赁权经备案变成物权了,那么“彼房”租赁权不需备案,是物权吗?2011年以后出台的任何法律、法规或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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