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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去地方化的难点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1954年《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为现行宪法亦即1982年《宪法》所继承。上述体制在我国已先后运行几十年,并为全国人民和各级国家机关所熟悉。理论上也把人大产生并监督一府两院,当做人大制度的核心意涵,支撑此种体制运转的已有一系列成文法律法规和不成文惯例。当实施司法统管制度后,本级人大与本级法院检察院之间是否还有监督负责关系?还是本级人大与省级人大共同监督负责?法院、检察院是否还需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人大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如不满意,能否启用监督法所规定的一切监督手段,还是只能限制使用甚至禁止使用某些监督手段,比如罢免、弹劾等?地方人大失去对检、法两家的实质监督权后,是否会导致权威进一步式微?针对上述问题,如果没有慎重考量、系统设计,仅仅是率尔操觚,则可能造成国家机关运行脱节、前后失序的危险。司法去地方化面临的第三个难题是法治改革向度与民主改革向度的冲突与权衡。司法改革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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