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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妇叫板公路经营者

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正常的生活受到来自沿江高速公路的噪声污染的干扰,高速路公司作为沿江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有责任采取措施减轻噪声影响。鉴于何丽华一家长期生活在噪声污染地区,故对其要求高速路公司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音污染程度及赔偿自2004年8月19日到噪声降至国家标准之日间遭受噪声污染的损失予以支持,但何丽华一家要求高速路公司将室内、室外噪声均降到45分贝以下及赔偿每人每月120元缺乏相应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高速路公司每月赔偿原告何丽华一家遭受噪声污染损失人民币200元(每人每月50元),故自2004年8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高速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丽华、罗秋生、罗晓娜、徐雪梅人民币18600元。2012年6月30日,常熟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高速路公司采用修建隔音墙或其他有效措施将何丽华一家居住的房屋室外噪声夜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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