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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选,“用金钱换权力”与“用权力捞金钱”

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规定,对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行为,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聚众实施这一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上述规定在应对贿选行为方面,显然是力不从心。相对于当选以后可能牟取的巨大利益,贿选人员所需承担的法律风险实在是微乎其微。从近年来各地不断曝光的村官贿选及职务犯罪情况来看,这类违法犯罪行为可能引发极其严重的社会后果。但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贿选行为人可能受到的处罚却远较刑法所规定之破坏选举罪及受贿犯罪为低。刑法第256条“破坏选举罪”把打击包括贿选在内的行为限制在选举各级人大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过程中,第164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389条“行贿罪”也因其在各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而无法适用于打击村官贿选。这就使个别地方在基层选举过程中的贿选行为愈演愈烈,尽管其危害性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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