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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选,“用金钱换权力”与“用权力捞金钱”

渐突出,却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潜在违法者更愿意为当选后可能获得的巨大收益而选择进行贿选活动,而不是慑于法律制裁而选择放弃。因此,我们赞同此前有学者提出的观点(郑赫南:对村官“贿选”、破坏选举罪不能袖手旁观,载《检察日报》),认为应当将村官贿选纳入刑法“破坏选举罪”的范畴,如此才能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法治实践中出现的危害性较大的贿选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中对查处村官贿选行为的程序、主管机关等的规定也应得到细化,明确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在查处村官贿选现象过程中的职责,避免出现互相推诿、程序拖沓的现象,避免造成执法者举棋不定、违法者有恃无恐的怪象。我们认为,应在完善上述法律的基础上,针对当前村官贿选的诸多特征,出台一系列更富有指导性和操作性的法规规章,从而构建起全面预防和惩治村官贿选行为的法律制度。第二,加强司法和行政执法,强化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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