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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传统民事诉讼的“经”“权”之道

字既可指道理、事理,又可指伦理。在此,“理”显然是指“伦理”;“法”则是指国家的制定法,即国法。一方面,情理具有修饰和变通法律的作用;另一方面,法在一定程度上可反作用于情理。正是由于法情理之间存在的这种相融相通的密切关系,才使得官府进行民事司法时能在情理法之间自由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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