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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评估与完善

功近利。当前我国对人民调解的理念之所以存在这些问题,根源在于人们对矛盾纠纷冲突的理解简单化、机械化。矛盾纠纷是社会中的常态,是普遍存在的、无法绝对规避的,在社会运行的过程中产生一定的矛盾冲突并不值得过分担忧,只要我们通过正确的方式对冲突和矛盾进行管理。反过来说,矛盾纠纷冲突的产生也具有其积极意义,能够及时暴露社会中存在的深层次问题,便于从深层次的体制机制上、根本上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问题,而不是简单地将表面上的矛盾“捂住”。对于正确的调解理念,目前我国许多人民调解组织、人民调解员并没有深刻领会,甚至许多地方司法行政部门也没有树立相应理念,给人民调解工作的健康发展带来巨大阻碍。调解组织的群众性和自治性受到侵蚀。《人民调解法》第七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该条对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进行了规定,即“群众自治性组织”。但是,近些年来,在具体的实践中,我国人民调解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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