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纠纷解决机制评估与完善
的“群众性”、“自治性”不断受到了侵蚀。比如,人民调解被置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多种矛盾纠纷化解的“大调解”格局中,许多地方从维稳的角度安排部署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受到了严重削弱,甚至出现部分地方由行政机关主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错误做法,完全放弃了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其优势自然也就无从体现。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受到挑战。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必须保持其中立性,在矛盾双方或者多方中进行居中调解,不在调解活动中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但是,目前我国基层调解组织尤其是乡镇人民调解委员由司法所主导,这样的做法有利于借助司法行政的力量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却对调解组织的中立性带来严重挑战,导致人民调解组织过度依赖公共资源和行政权。同时,《人民调解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第九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
<<上一页 下一页>>
广州市越秀区图书馆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020-87673002
本站访问人数: